尊敬的审判长:
山东鹏举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李某某的一审代理人,代理人接受委托后,依法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并查阅了相关法律规定,现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肇事车辆所有人及管理人为被告郭某某,被告李某某既非车辆所有人,也不是车辆管理人,只是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2012年6月20日被告李某某和被告郭某某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因该车产生的权利义务都有被告郭某某承受,协议签订后被告李某某也完成了车辆交付,车辆的所有权已经发生了转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李锦侠并非机动车事故的侵权人,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也不存在过错,因此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事故是被告郭某某驾驶机动车造成的,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精神,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的由实际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并且一般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很显然本案被告李某某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
三、机动车登记只是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证明,并非所有权及承担责任的依据。本案肇事车辆虽然登记在被告李某某名下,但不能因此让被告李某某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
综上,本案被告李某某不应承担机动车侵权责任,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代理人:山东鹏举律师事务所
李全利 律师
2013年7月1日